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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钰、李耿良抚养费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钰,李耿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钰(曾用名:李运金、卢刘钰),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二横里。委托代理人刘远佳,女,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二横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耿良,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号中国建设银行宿舍。上诉人刘钰与被上诉人李耿良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儋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又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钰的起诉。上诉人刘钰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对本案继续审理。理由是: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儋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作出的裁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9月以后的学费、住宿费等,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上诉人尽管年满18周岁,由于其在校就读,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后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作出(2015)儋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2600元。上诉人再次起诉本案,其诉求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5年9月后的抚养费共计117307元。其起诉基于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冬燕审 判 员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灵聪书 记 员 符国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