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邦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80号原告黄邦德,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邦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鲁FS65**/鲁YR5**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平度高速与杜锋驾驶的鲁FS09**/鲁FU2**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FS65**乘车人潘振辉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该案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188554元,乘车人潘振辉损失524758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鲁FS65**车上人员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保险,故只能向被告主张10万元理赔款,以上合计28855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正常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885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若原告方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同时能提供事发期间涉案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车辆照片及车驾号照片,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条款约定,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外,我公司愿意给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邦德系鲁FS65**/鲁YR5**号挂车的车主。2015年3月24日,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35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2015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原告黄邦德驾驶鲁FS65**/鲁Y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线337KM+2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杜锋驾驶的鲁FS09**/鲁FU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鲁FS65**/鲁Y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潘振辉死亡,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邦德驾驶鲁FS65**/鲁Y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杜锋驾驶鲁FS09**/鲁FU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按规定检验及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黄邦德的行为相对于杜锋的行为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认定原告黄邦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振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鲁FS65**/鲁Y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863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之后鲁FS65**/鲁Y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莱州市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68634元。另,原告支出吊装搬运施救费4800元。该起事故还造成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0120元及原告车上人员潘振辉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额10万元赔偿车上人员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被告公司网络平台下载的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维修费发票、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收费票据、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2015)平民三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评估费发票、吊装搬运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原告系超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路产损失是事故双方造成,对方应承担的路产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鉴定结论定损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项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而施救费单据开具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原告已与潘振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将涉案车辆抵顶给死者亲属,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丧失诉权。被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潘振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车辆,事故车的车主依然是原告,原告有权起诉。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应予赔付,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后,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因超载被告有10%的绝对免赔额,对于上述免赔情形,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烟台大新公司并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告还认为,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路支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险种目录表、客户投保告知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向原告出售车辆的销售公司,而非具有营业资质的保险代理公司,被告向该公司进行责任免除部分的解释说明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责任免除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是鲁FS65**/鲁YR5**号车的实际车主,基于所有权与受益权不是一个概念,烟台银行同意原告起诉,故原告作为主体适格。原告为证实其不超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的货主青岛新泰和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鲁FS65**、YR503挂于2015年8月9日为我公司自湖北随州市随县吴山镇运输黄金麻花岗岩板材一批,货物净重量为33.6吨。该车于2015年8月10日在平度灰埠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该证明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显斌签字。2、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鲁FS65**/YR503挂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货总重为:50360kg2016.3.8”。3、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鲁FS65**/YR503挂车重为16600kg。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单独称重,而是将车货总重50360kg减去该车的整备质量14305kg得出货物重量36055kg,超出核定载质量34500kg,而该车的实际整备质量为16600kg,并不是行驶证是登记的14305kg,故该车并不超载,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应查明事实,纠正事故认定书中错误部分,作出正确的判决。经质证,被告对青岛新泰和石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阐述原告为该公司拉货,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是在被告提出超载拒赔后原告找该公司出具的。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车辆车货总重量为50360kg。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该公证书载明的称重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并非2015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重量情况,行驶证已经载明该车的整备质量状况,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未在复议期内提出,说明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本院认为,原告黄邦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就鲁FS65**/YR503挂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为鲁FS65**/YR50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保险利益,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路支行,但原告基于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与潘振辉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仅是对赔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顶交接手续,原告仍是鲁FS65**/鲁YR5**号车的所有人,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免赔情形,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约定针对的免赔情形为因为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损失,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车辆在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辆超载是原告违章情形之一,故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拒赔不能成立,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8634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路产损失5855.60元[计算方法:(10120元-杜锋车辆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原告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70%×(1-10%)+原告车辆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车上人员潘振辉因此次事故死亡,其损失数额超过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4289.60元。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黄邦德保险金2842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