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世琼与苏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琼,苏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939号原告:张世琼,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承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世琼与被告苏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琼的委托代理人廖杰,被告苏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琼诉称:被告苏承江在承揽工程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8175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承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发工资的情况属实,但因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劳务,原告本就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同时该借款早在2014年就到期,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世琼与被告苏承江同在青海省清水河镇承揽工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175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了苏承江向张世琼借款181751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归还等内容。被告在使用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承江向原告张世琼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所建立的系借贷关系。经审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175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属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至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有劳务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存在互负到期债务情形,故不构成债务抵销,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琼借款本金181751元。二、被告苏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世琼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81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苏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苏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