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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书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李书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2号原告王静,女,1998年3月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青云。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起,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静诉被告李书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李书起、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书起驾驶豫R×××××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城关镇南岗居民区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王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静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768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静的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90日,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李书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李书起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80.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休学损失920元、电动车维修费630元,共计91817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方面证据。王静及母亲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事故处理方面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当事人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第三组证据:涉案事故车辆保险、驾驶人及车况情况。1、肇事车辆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豫R×××××号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书起具备合法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该肇事车辆车况符合上路通行的要求。第四组证据:伤情、病情方面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手术费用、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第五组证据:其他经济损失方面证据。1、居住、上学情况证明:新集乡张盖村委会、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各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电费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学生证、上学期间缴费票据复印件及休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及因事故休学产生的直接损失;2、电动车维修费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用支出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情况(原告伤后处理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等来往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李书起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骑车撞我车后轮造成事故。被告李书起向法庭提交2015年9月19日王红礼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对村委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房屋买卖契约有异议,应提交房产证,以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电费本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应公章;水费本上显示的名称为刘元贤与原告无关,且未加盖公章;购买书本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显示原告书本已领走;电动车维修清单显示的零件费用过高,且无发票,应当对损失进行鉴定,否则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由法庭酌情处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李书起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桐柏县城关镇南岗居民区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静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1768.61元,门诊放射费120元。2015年12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静的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9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起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王静系农村户口,2014年9月就读于南阳幼儿师范学院。另查明:被告李书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起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静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事故给王静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城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静和被告李书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4年9月1日开始在南阳幼儿师范学院读书,其生活消费水平在城镇,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30308元:(1)医药费21768.61元,放射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29888.61元,原告请求2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3)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2、伤残赔偿金53090.1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2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以300元为宜。3、原告请求的书作费、住测费与本案无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398.12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90.12元,下余损失20308元,因被告李书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08元×70%=14215.6元。因原告王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215.6元,因被告李书起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再支付52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90.12元。二、被告李书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静下余损失5215.6元。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896元,由原告王静负担896元,被告李书起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尊卿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