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9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荆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5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价值5000元,婚前由于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造成家庭矛盾重重,被告自2015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以致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价值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荆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自由恋爱将近两年,并登记结婚,原告所说的婚前了解少不实,将近两年的时间足以相互了解,并且原告在婚前经常到被告家,对被告的家人和亲戚朋友、周边邻居相当熟悉,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二,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双方感情深厚,被告没有按照郑州本地婚俗索要巨额彩礼,是原告主动给出50000元彩礼并定亲,定亲以后操办婚礼期间,被告主动拿出全部彩礼用于拍婚纱照、购买家具以及两人出去旅游的花费,同时原告一直没有工作,订婚起的花费全部是跟被告索取的,结婚时,原告一家为了省钱仅仅操办了酒席而没有仪式,被告顶住巨大压力,毫无怨言的一再妥协,就是想一切从简,为了将来两人过日子省下钱,对于5000元购买三金则不实,订婚时原告只按照风俗买了一个5克左右的黄金戒指,根本不可能价值5000元;第三,对于原告所说的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造成家庭矛盾,完全是原告一人造成的;第四,原、被告结婚以后,房屋拆迁,按照当地拆迁公告及规定,被告享有一套110㎡的住房及20㎡的门面房,离婚后,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手续,同时在回迁房建成以前,每年有12000元拆迁安置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5年到2016年拆迁安置费12000元,按照本地婚俗及相关法律返还被告用于结婚及给原告的花费共计50000元,被告因此次婚姻造成身心巨大伤害,需要治疗静养,要求原告赔偿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威胁恐吓,造成被告的父亲失业没有收入,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意双方离婚并应按法律规定取得应有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过争吵,2015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相应请求可另案处理;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金价款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荆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