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娥。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奎。原告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开始合作,系劳务用工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续签《劳务用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人,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共计违约拖欠原告临时工工资款70106元,并给原告出具明细表一张,上述工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工工资款70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用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为被告提供派遣工人,双方每隔6个月续签一次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人工资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还约定原告方所有工人工资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娥领取。用工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劳务工人完成被告生产工作,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劳务工资,至2015年7月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0106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确认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该表右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拖欠工资明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合同、拖欠工资明细表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确实存在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拖欠���资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清单时已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款的数额为70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陵市润泽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70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三协机电(天津)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