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诉被告毛健民、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毛健民,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207号原告华立青。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健民。被告尹旺。本院受理原告华立青诉被告毛健民、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毛健民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毛健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尹旺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立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