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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76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邱方刚,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健,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军,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玉刚,男,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世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维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同山,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本爱,女,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世鹏,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苏超,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胜,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维利,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超,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铸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集团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青茶场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胡瑞红,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及其与魏玉刚、苏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苏同山、魏本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世鹏,被告雪青茶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铸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五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五人的最高贷款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100万元、95万元、9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鱼糜,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阿掖山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作为阿掖山集团公司的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雪青茶场公司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作为雪青茶场公司的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李军发放95万元借款后,李军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未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均辩称:1、五人同系阿掖山集团公司的职工,本案借款合同系五人根据阿掖山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签订,借款是由阿掖山集团公司办理并使用。2、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3、原告明知五人借款系给阿掖山集团使用,原告未向五人催要借款本息,而是向阿掖山集团催要,另外,李军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阿掖山集团公司及原告,五人均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张永刚等五人的意见,本案借款实际由阿掖山集团公司使用。2、原告明知上述借款自然人主体不具有购鱼糜的需求,原告与上述自然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逃避金融办的监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3、阿掖山集团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被告雪青茶场公司辩称:1、同意张永刚等五人的意见,本案是私贷公用,张永刚等五人与原告多年、多次的借款行为都是在阿掖山集团公司授意下进行,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为阿掖山集团公司。2、雪青茶场公司是给王秀明等人提供担保,而非给阿掖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阿掖山集团公司隐瞒真相,骗取雪青茶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担保合同无效,应免除雪青茶场的担保责任。3、不知本案系借新还旧,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4、雪青茶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四名股东签字,因缺少一名股东的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效。综上,雪青茶场公司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辩称:1、苏同山、魏本爱签署股东会决议是职务性行为,并非其个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2、苏同山、魏本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不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苏超辩称:股东会决议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属于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苏超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书,苏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经送达,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五人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与作为贷款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五人的最高贷款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100万元、95万元、9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鱼糜,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使用借款,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违约使用的而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人)与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肆佰捌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阿掖山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期限3个月、用于购鱼糜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本公司股东会成员共3名即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本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份额通过;本公司股东郑重承诺:全体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单独作为该业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并授权原告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本公司股东会授权法定代表人苏同山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业务担保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协议。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在股东签字栏处签字。同日,雪青茶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其股东会成员共4名即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和王某,被告王维胜、王维利、王超在股东签字栏处签字。2014年8月26日,原告永铸贷款公司向被告李军发放借款95万元,月利率为17.12‰。被告李军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5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1页、银行现金交款单4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页、银行进帐单3页、客户回单5页,载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李军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收到借款当日或隔日就将所借款项转至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水产公司”)账户,后李军收到阿掖山水产公司转入款项的隔日或次日,再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原告与阿掖山集团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一份(2页),载明:2015年2月26日,名称为”永铸”的发件人向名称为”阿掖山”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邮件附件内容为王秀明、赵磊、代浩、王纪猛、王吉祥、鲁润水产、陈健、李军、邱方刚、魏玉刚、张永刚每人的欠息数额。3、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李军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阿掖山集团公司工作,系阿掖山集团公司职工。4、李军庭后发现的新证据即协议书复印件1页、收据2页,协议书载明:2015年8月25日,阿掖山水产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阿掖山水产公司用日照市岚山区明珠时代广场项目沿街商铺抵账给原告,用以抵减阿掖山水产公司及相关个人所欠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事宜,(一)协议所指商铺位于明珠时代广场,具体编号为2#楼*单元*号房,面积551.11㎡,单价13566元/㎡,总价款约计747万元。(以房管局最终确认面积为准,总价款随之变动)。(二)具体抵减资金明细为阿掖山集团公司100万元、阿掖山水产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中的代浩90万元、魏玉刚95万元、李军95万元、张永刚95万元,合计475万元,剩余约272万元用以抵减借款利息(随总价款变动)。(三)协议所指商铺目前因阿掖山水产公司原因抵押给岚山区某银行,阿掖山水产公司保证于2015年12月1日前办理完毕解押,并于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商铺的土地证、房产证,协议签订后,阿掖山水产公司不得将该商铺另行抵押或转让、出租。(四)原告同意将抵账商铺过户至徐某(3711**3212)名下,由徐某与阿掖山水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买卖合同等文件,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五)阿掖山水产公司如违反协议第三条所要求,本协议自动终止作废,双方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同时作废无效,双方之间的借贷本息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落款处分别由被告苏同山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加确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第1份收据载明:2015年8月25日,交款单位系阿掖山水产公司,收款数额为375万元,收款事由系”还本金,其中代浩90万元、魏玉刚95万元、李军95万元、张永刚95万元,详见双方协议书”,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第2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系阿掖山集团公司,收款数额为272万元,收款事由系”利息(详见双方协议)”,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5、证人徐东某的证言,徐东某陈述其系阿掖山集团公司资金部职工,涉案借款的协商、履行、催收是原告和阿掖山集团公司办理,张永刚等五人系受阿掖山集团公司委托代为签借款合同;李军提交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以及电子邮箱均是由阿掖山集团公司资金部工作人员办理或收发。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明细中的各笔借款均无特指性,只能说明原告与李军有多笔业务往来,不能达到李军证明目的,即使李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是李军单方的违约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借款合同以及担保的效力;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原件,由于电子邮箱不是实名制,不能证明发件人是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阿掖山水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完毕相应解除抵押手续,该协议自动终止作废,且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同时作废无效;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徐东伟与张永刚等五人均是阿掖山集团公司职工,与上述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言真实,也只能说明职工个人与阿掖山集团公司协商过如何向原告借款,但对该过程原告并不知情,且证人未直接证明缴款单等上面的签字是否系李军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张永刚等五人催要过借款。其他其他到庭被告对第1、2、3、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李军发放借款,李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魏玉刚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系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包含对公司担保事宜的决议内容,还包含股东对外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及实际借款人为阿掖山集团公司,且李军的职业情况及收到原告借款后的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另外,李军亦未举证证明阿掖山水产公司在抵账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解除抵押等义务,该协议及收据按约定已经作废,且该抵账协议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明知阿掖山集团公司以职工个人名义借款及李军已偿还原告95万元借款;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魏玉刚、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雪青茶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且该决议明确载明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份额通过,其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李军、魏玉刚、阿掖山集团公司、雪青茶场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7.12‰上浮30%即按年利率26.7%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95万元,按年利率20.544%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张永刚、邱方刚、陈健、魏玉刚、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王维胜、王维利、王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