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平诉被告朴明德、安美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平,朴明德,安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55号原告:刘远平,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朴明德,男,朝鲜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安美淑,女,朝鲜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远平诉被告朴明德、安美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刘远平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安美淑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朴明德、安美淑公告送达原告刘远平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明德、安美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朴明德向刘远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朴明德与安美淑系夫妻关系。故刘远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朴明德、安美淑向刘远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开始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及违约金。朴明德、安美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朴明德与安美淑系夫妻关系。朴明德于2012年10月28日向刘远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末还清借款,如不还每月多支付0.5万元。至今朴明德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刘远平提供的借条及刘远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朴明德向刘远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发生在朴明德与安美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安美淑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对刘远平要求朴明德、安美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远平与朴明德约定“如不还每月多支付0.5万元”,应视为对逾期月利息的约定,但月利率10%(0.5万元÷5万元)的约定超过法律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每月支付逾期利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明德、安美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远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如被告朴明德、安美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明德、安美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荣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