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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执字第1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阿执字第111-30号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逵,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洪,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乌苏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所经营的新疆鑫德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分公司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有应退还土地补偿费380万元,本院已于2014年4月9日向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裁定书记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扣留其应退还的土地补偿费380万元。今日,本院依法对其应退还的土地补偿费380万元予以提取,但协助执行人哈巴河县克齐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洪的协助执行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政府的存入在在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土地补偿费161128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衣努尔解恩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