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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泽诉李学贵、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李学贵,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号原告刘泽,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子勋(原告父亲),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儒同,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贵,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燃料分厂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孝廉,男,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法定代表人张玉增,男,热电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与被告李学贵、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勋、卢儒同,被告李学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廉、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诉称,2013年2月20日,李学贵到原告经营的金雨商店购买用于单位发放福利的啤酒、饮料等商品,价款共计58000元。李学贵以燃料分厂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学贵立即给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热电厂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学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购买的商品是用于给燃料分厂职工发福利,该欠款与李学贵无关,应由热电厂承担。被告热电厂辩称,第一、原告的金玉商店与欠据记载金雨商店名称不符,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欠条不是热电厂出具的,李学贵向原告购买商品没有得到热电厂的授权,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任何人打着为职工谋福利的名义,对外欠款,都由热电厂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热电厂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刘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贵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注销的是金雨商店,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金玉商店,不知金雨商店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经营的金雨商店啤酒、饮料款5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贵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没有热电厂签章,更没有得到热电厂的授权,所以,欠条与热电厂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学贵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领货卡31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贵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领货卡上是金雨商店与原告经营的金玉商店名称不一致,而且领货卡上没有被告热电厂公章,热电厂没有授权李学贵向原告购买商品,是李学贵的个人行为,与热电厂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时任燃料分厂主任的李学贵,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用于燃料分厂职工发放福利的啤酒、饮料等商品,价款共计58000元。李学贵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贵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李学贵应给付货款。被告李学贵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热电厂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且被告李学贵这一行为已超出了其工作职责,故被告李学贵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学贵立即给付货款58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欠款给付期限,本院只能按原告明确向法院主张权力之日起,支持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泽尚欠的货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