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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马某某,高某某,高某,刘某某,李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法定代表人杨旭,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新华小区家属楼30-332。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201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新华小区家属楼30-332。系高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小五家乡小五家村第*组**号。系被害人高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李伟,曾用名李振刚,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辽河街西段南侧******号,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秀水怡园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高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赤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敏某、高某、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南韩烧烤店与郭某某、杨某某饮酒,酒后李伟驾驶车牌号为蒙DM70**的小型货车到平庄镇农民新村李井某家经营的麻将馆,与被害人高某某、康某某等人一起推牌九。3月7日零时许,李伟与高某某因赌资一事发生争吵,康某某见此情形将扑克牌朝李伟扔过去,李伟拿凳子打康某某,被在场的霍某某、李某某等人拉开后,高某某和康某某离开麻将馆。李伟从李井某家拿了一把尖嘴钳子装在兜里随后驾车行驶至元宝山区市政公司的土路上,李伟看见高某某和康某某后下车与康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伟持尖嘴钳子将康某某的头部打伤。之后,康某某挣脱李伟与高某某离开。李伟驾车沿元宝山区平庄镇农民新村与平庄丝绸厂家属院之间的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60m处时开场撞击高某某和康某某,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康某某头部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伟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伟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伟所驾驶的蒙DM70××货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伟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伟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醉酒后与被害人高某某、康某某因赌资发生争执,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高某某、康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作案工具蒙DM70××车辆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保险人李伟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使用的交通工具转化为作案工具,不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伟酒后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农民新村李井某家开设的麻将馆赌博。3月7日零时许,李伟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及康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人拉开后,康某某、高某某离开麻将馆。李伟从李井某家拿了一把尖嘴钳子装在身上随后驾驶车号为蒙DM**××的小型货车追赶高某某、康某某。当车行至元宝山区市政公司的土路时追上二被害人,李伟下车后持尖嘴钳子将康某某的头部打伤,康某某和高某某离开准备去医院行至元宝山区平庄镇农民新村与丝绸厂家属院十字路口时,李伟驾车追上高某某和康某某并撞向二被害人,致高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康某某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审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作案后,原审被告人李伟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李伟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另查明,蒙DM70××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人李伟,其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霍某某、李井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侦查实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及报警录音,扣押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伟酒后因琐事驾驶车辆故意冲撞被害人高某某、康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李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敏某、高某、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李伟驾驶的车辆属于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李伟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使用的交通工具转化为作案工具,不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被害人高某某、康某某,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对侵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李伟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高敏某、高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瑞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图力古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