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刁鸣鸣诉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鸣鸣,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296号原告刁鸣鸣,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原告刁鸣鸣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刁鸣鸣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鸣鸣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5号住宅楼5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已付清。根据《预售合同》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入住,但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实地公司支付其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52445元(按照全部已付房款331402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办理入住720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共计46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刁鸣鸣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刁鸣鸣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建委备案的固定格式文本,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对于楼宇权属证明及诉争房屋产权证明办理期限的约定在合同的同一条款,因此,不应重复计算逾期办理上述两项权利证书的违约金;2、我公司已向刁鸣鸣交付诉争房屋,且刁鸣鸣已经入住,故逾期办证的事实未对刁鸣鸣的居住本身造成实际影响,刁鸣鸣无实际损失;3、5号楼的楼宇产权证书实际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刁鸣鸣通过之前的诉讼亦对此知情,自此时起刁鸣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与我公司无关,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是因为未向委托机构递交相关手续导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刁鸣鸣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购买x号房屋。《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第(二)款“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后刁鸣鸣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314024元(含面积补差款)。2012年11月2日,刁鸣鸣办理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刁鸣鸣交付x号房屋。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5号住宅楼(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61号院1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尚未为刁鸣鸣办理完毕x号房屋产权证书。另查:刁鸣鸣曾起诉实地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地公司给付刁鸣鸣截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86910元。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2015)通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刁鸣鸣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刁鸣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刁鸣鸣实际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为刁鸣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实地公司迄今仍未为刁鸣鸣办理x号房屋产权证书,故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自实地公司应为刁鸣鸣办理产权证书之日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实地公司逾期时间为460日,违约金数额为152445元,故刁鸣鸣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刁鸣鸣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