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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文诉被告金波、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文,金波,张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532号原告王丽文,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金波,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国艳,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金波,系被告张国艳丈夫。原告王丽文诉被告金波、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文、被告金波及被告张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后陆续又借了20万元,还过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到2015年6月5日结算,重新写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波辩称,2009年7月份借了30万元,后又借了10万元,以前给过利息,后来原告和她儿子来我这换了借款合同,到换借款合同时共欠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被告张国艳辩称,我和金波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波从2009年到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陆续借款,到2015年结算,被告金波仍欠原告4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债权人(甲方):王丽文,债务人(乙方):金波。一、甲方在2015年6月5日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金波与被告张国艳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波向原告王丽文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原告起诉日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被告张国艳与被告金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国艳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张国艳偿还原告王丽文借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金波、张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广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