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敏华、张高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华,张高波,孟信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2-2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张高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孟信菊,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与被执行人张高波、孟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高波、孟信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敏华300452.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孟信菊名下的小型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敏华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2号案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