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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67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我带走我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和财产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自201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都替对方着想,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于某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某甲和好意愿强烈,对原告于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