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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国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徐国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言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浔,原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江武。上诉人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锯工,12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造成左手毁损伤。经诊断为:1.豌豆骨缺损;2.环小指完全离断;3.示中指不全离断伴部分骨质缺损;4.第二、三掌骨缺损;5.第四、五掌骨缺损;6.腕部尺侧及手掌尺侧复合组织块缺损;7.大鱼际肌不金断裂;8.拇指皮肤撕裂伤。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已经支付。2015年4月27日被告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就工伤待遇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3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4470元,并承担假肢费82500元。彭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裁决,裁定:1.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552元(6.5个月×3008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28元(16个月×300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36元(17个月×300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24元(28个月×3008元/月)、安装假肢费84000元(21次×4000元/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287元(3466元/月÷21.75×52天)、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共计人民币295847元,因此,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11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而受伤,且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六级伤残,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较短且受伤,工资未确定,其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2元计算支付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2.8元(3852元/月×60%×6.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9.2元(3852元/月×60%×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90.4元(3852元/月×60%×17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13.6元(3852元/月×60%×28个月);5.安装假肢费84000元(21次×4000元/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209.37元(3852元/月÷21.75天×5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共计250255.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安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有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向省人力资源社保局提出异议,目前还在等待答复阶段,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异议结果未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六级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同岗同工种平均工资1816元作为标准来进行计算,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上诉人职工上一年度及2013年职工参保工资的60%计算,也应为3466×60%=208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标准即3852×60%=2311.2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假肢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才能安装假肢,而现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出具需要安装假肢的鉴定报告,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为84000元。因此一审此项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国浔答辩称,当时说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们按时去了南昌,但对方迟迟未到,我方尊重九江市的鉴定结论;关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九江市的参保标准即3000多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311.2计算,我方也是不服的;假肢肯定是符合规定,徐国浔还非常年轻,今后还要生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国浔在上诉人安盛公司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安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1、关于安盛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经查,根据原审当事人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徐国浔工伤等级鉴定为六级,且在结论书中告知了当事人“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根据安盛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证明”,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距离九江市的初次鉴定结论已超过两个月有余,而安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安盛公司需等待重新鉴定结论再认定工伤等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徐国浔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份,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2月份,一审法院采纳徐国浔受伤年份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上一年份即2014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盛公司要求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安装假肢费用的问题。经查,在九江市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确实没有相关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但二审查明,徐国浔受伤后,是由公司带其到南昌的相关机构作的假肢安装医治,并由“江西省复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就安装假肢的事宜达成了合意。故对于安盛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安装假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安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 勇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