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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908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姣霞,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俊飞,××××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家明。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我有病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二儿子也全靠我抚养,被告严重失去了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张家明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娇琴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竣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家铭,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不牢,双方已分居三年。上述事实由结婚姻、当事人陈述、汝州市寄料镇车厂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长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婚生次子张家铭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现在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次子张家铭生活费300元。至张家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次子张家铭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次子张家铭抚养费300元,至张家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