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赛华与被执行人谢维清、钟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赛华,谢维清,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陆赛华。被执行人谢维清。被执行人钟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赛华与被执行人谢维清、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谢维清的银行存款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谢维清、钟英共同共有的房产已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霞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俞彦科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