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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晟安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晟安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晟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秋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基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女,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曾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晟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安公司(用人单位)与李某(职工)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入职晟安公司,工作内容为炼胶,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李某搭乘案外人张某所驾驶的号牌为桂J×××××摩托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基村路段,与案外人樊某驾驶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号牌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008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樊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后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胸联合伤、3.双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眼睑挫裂症、6.右眼睑深层异物、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肺部感染、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贫血、11.右足第一指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李某向南沙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同时提交了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表、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线路图、广东省居住证等资料。南沙社保局收到李某申请材料后,于当天向李某出具了受理回执,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晟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晟安公司向南沙社保局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书面意见一份,认为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非工作中出了事故,且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对方司机全责,所以认为李某不是工伤。2015年5月21日,南沙社保局向晟安公司的炼胶部副理谭某进行调查,谭某反映李某是晟安公司炼焦部的捡料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可以提前15分钟下班吃饭;当天李某大概12点前后下班,是由其丈夫接下班。上述调查情况,均载于调查笔录中。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穗劳鉴(2015)04617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李某经医院诊断的“1.低蛋白血症;2.轻度贫血症”的诊断意见,与其在2014年11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关联性。经以上调查后,南沙社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被诉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46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在下班途中,搭乘摩托车行至市南路石基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胸联合伤、3.双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眼睑挫裂症、6.右眼睑深层异物、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肺部感染、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贫血、11.右足第一指骨骨折”。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南沙社保局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向李某和晟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晟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另查明,李某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现住址是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墩涌东街一巷11号之一自编大院B栋101。晟安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21-2号。加盖有晟安公司公章的考勤记录显示,李某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有出勤,下午为事假。李某向南沙社保局提交的下班路线显示,其从晟安公司出发沿市南路行至墩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位于晟安公司与李某住处之间,靠近李某住处一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沙社保局作为南沙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沙社保局在李某交齐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要的材料后,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向晟安公司和李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沙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李某的工友谭盛辉向南沙社保局反映,晟安公司的下班时间为中午12时,但可以提前15分钟下班吃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是处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另根据李某向南沙社保局提交的路线图,显示其下班后从晟安公司出发,沿市南路行至墩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位于晟安公司与李某居住地之间的主要道路上,无显示有不合理的绕道,南沙社保局认定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结合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意见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南沙社保局认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得当,该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晟安公司提出了李某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该案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晟安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南沙社保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468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晟安公司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晟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晟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时,而此时原审第三人还没有下班,这与其主张的“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的病情也并非全由交通事故造成,“低蛋白血症”、××,××,××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患有的上述疾病也认定是工伤,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员工进行调查时发现,上诉人的下班时间虽然规定为中午12时,但可以提前15分钟下班吃饭,故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2时处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上诉人地址与原审第三人居住地之间的主要道路上,无证据显示有不合理的绕道。原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症”与其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被上诉人采纳该关联性技术意见并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4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晟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