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与朱明洲、永康市全龙戏装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朱明洲,永康市全龙戏装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41号原告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负责人李世武。原告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负责人李世武。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洲。被告永康市全龙戏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法定代表人陈香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世彰村村委会”)、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世彰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朱明洲、永康市金龙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龙戏装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彰村村委会、世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世武,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朱明洲,被告全龙戏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香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彰村村委会、世彰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0年4月20日,被告朱明洲创办了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为有一个固定的经营场所,2001年被告朱明洲占用原告方的农田开始建造厂房。2006年6月6日,被告朱明洲与妻子陈香月共同创办永康市全龙戏装有限公司,并在原厂房的基础上进行扩建,现两被告占用原告方的农田达4000多平方米,改变土地用途,已违反《宪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确认2001年6月18日的征地协议和2004年4月20日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原告世彰村村委会、世彰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是通过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的事实。二、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已经注销的事实。三、世彰村土地现状图一份,证明被告所占的土地是世彰村的事实。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朱明洲、全龙戏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并不属实。1、并非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改变用途。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和2004年4月20日分别签订《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坐落在世彰村莲花井土地由被告朱明洲征用,用于建造厂房,二者协议约定:征用面积共352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提出额外的要求,有关部门的报批由被告负责,原告应予协助。被告为此支付原告费用209380元,另还向原告隔壁村小王元村支付了老路费用。2、该土地已被行政处罚并没收作价,被告已缴纳罚款并支付了没收作价款,回购了厂房建筑,此后向国土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96345元,金华国土局和浙江省国土局也同意被告补办用地报批手续,但在申请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协议不配合协助导致无法办理事项,该行为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非法占有。二、双方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以来,到被告进行厂房建设,原告从未有任何异议,且是予以支持的,被告也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石柱镇人民政府也同意给予用地指标。此后,该地已是建设用地,非农用地,国土局同意补办报批手续,根据规定,被告有权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应当依约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原告现在是基于占有物返还提出的侵权事实,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基于何种纠纷提出诉讼,我方认为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明洲、全龙戏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四张、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明洲向原告和小玩村征用土地的约定和付款事实以及石柱镇政府申请土地指标的报告的事实。说明:申请报告原件在土管局,要求法院要求予以核实。2、永国土资处(2003)0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原件一份,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违法占地处理审核意见表复印件一份,前仓字(2004)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永国土资处(2004)0005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原件一份、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报批手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违法用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审查意见复印件一页,通知原件一份,用地红线图和现状图原件一份、永违清办(2004)8号《工业性质违法用地补充处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永政办发(2014)14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行政处罚、没收作价并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对被告朱明洲、全龙戏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世彰村村委会、世彰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征地协议、补充协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四张发票,发票中计算出来的面积是4007.5平方米,该面积与原告诉称的4000多平方米是相一致的。对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申请报告,从其内容看,申请的应是前仓工艺戏装厂而非石柱镇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申请报告原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复印件的证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从上述这些证据表明,双方在2001年、2002年之间发生土地转让是非法的,所以土管局进行了处罚,但处罚之后并非变成是合法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补充提供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2015年9月16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该土地现状图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且两被告也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全龙戏装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和生产的厂房大部分坐落在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即使真实,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第4项内容为“朱明州位于世彰村莲花井的工业用地,以后如该企业要办理国有出让,必须与世彰村签订国有土地征收协议,需得到世彰村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办理报批手续。同时朱明州要处理好与世彰村的关系,实现互利共赢”,故仅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待证的“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目的。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1中的征地协议、补充协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协议书系被告被告朱明洲州与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小王元村民委员会签订,收款收据系被告被告朱明洲州向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小王元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款项;申请报告并不是石柱镇政府申请土地指标,而是被告被告朱明洲州当时创办的前仓工艺戏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指标,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政府、永康市石柱镇政府前仓管理处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复印自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故对被告方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处(2003)0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证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3日对永康市前仓工艺戏服厂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已按时缴纳罚款46482元的事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违法占地处理审核意见表原件一份,前仓字(2004)第1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原件一份,永国土资处(2004)0005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对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的土地违法行为经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石柱镇小王元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石柱镇政府前仓管理处、永康市石柱镇政府、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层层同意,对其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罚款的处理,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没收作价款70776元及罚款13200元的事实;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已为占用的土地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96345.60元的事实;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报批手续通知书原件一份、违法用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审查意见复印件一页,通知原件一份,证明经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同意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用地红线图和现状图原件一份证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2006年4月份时的用地情况;永违清办(2004)8号《工业性质违法用地补充处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永政办发(2014)14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康市人民政府出台对工业性质违反用地的补充处理办法及永康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朱明州创办的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因建造厂房需要,2001年6月18日与两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征用原告坐落在该村莲花井的土地3000平方米,约定征地费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协议签订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已先后向世彰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征地及其他费用209380元。2004年4月20日,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土地征用面积增加至3520平方米。此外,朱明州还与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小王元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缴纳征地款1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在《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确定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并进行生产。因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3日作出永国土资处(2003)0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厂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46482元,2003年11月24日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缴纳罚款46482元。2004年10月12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处(2004)00050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13200元(注:其他3091.80平方米已交市局行政罚款),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为此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没收作价款70776元及罚款13200元。此外,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已为占用的土地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96345.60元。2004年7月根据永康市“两违”清理整顿工作的政策,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上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进行违反用地补办审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同意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2005年10月,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石柱国土资源管理所通知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按相关程序报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因两原告未予协助配合而未成。另外查明,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于2000年4月20日由被告朱明洲登记设立,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0年6月13日注销。2015年9月16日重新登记设立。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的经营者朱明洲与被告全龙戏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全龙戏装公司的投资自然人为陈香月、朱明洲。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和被告全龙戏装公司现经营和生产的厂房大部分坐落在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合同纠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明洲与原告世彰村村委会、世彰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和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明洲投资创办的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也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付清相关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明洲在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重大误解或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与被告朱明洲签订《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前期的土地征用行为虽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但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在2003年4月3日和200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按处罚决定共缴纳没收作价款70776元及罚款59682元,更何况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为占用的土地已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96345.60元。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永康市的实际情况及永康市人民政府“两违”清理整顿工作的政策,将该厂的违反占用土地行为上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进行违法用地补办审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同意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为此当时的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石柱国土资源管理所通知永康市前仓工艺戏装厂按相关程序报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因两原告未予协助配合而未成。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6月18日的征地协议和2004年4月20日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