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昌军与张彦鹏、王义连,樊日发、刘撑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军,张彦鹏,王义连,樊日发,刘撑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刘昌军,又名刘昌均,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彦鹏,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义连,女,成年,汉族,农民。第三人樊日发,又名樊平均,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刘撑娃,又名刘永龙,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昌军与被告张彦鹏、王义连,第三人樊日发、刘撑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鹏、王义连及第三人樊日发、刘撑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军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将各自耕地共9.588亩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亩每年780元。其中,原告所出租土地由两被告各使用部分。履约中,被告王义连所使用原告的土地因故转由被告张彦鹏承租使用,且租金自2013年涨至每亩每年1050元。现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张彦鹏借故未依约向原告恢复并交付土地,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彦鹏将诉争协议中租赁原告的土地部分恢复耕种,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土地占用损失6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彦鹏、王义连未到庭,无辩称。第三人樊日发、刘撑娃未到庭,亦无述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告及两第三人作为出租方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由两被告租赁原告及第三人土地。协议约定:“协议张彦鹏、王义连租赁元村樊平均、刘昌军、刘永龙等土地9.588亩,全年每亩780元,地总宽68米,其中张彦鹏占32米,合地4.512亩,款3519.36元。王义连占36米,合地5.076亩,款3959.28元。双方特定如下约定:1、本年占地按实用面积赔产,余者自收。2、协议从2005年6月1号生效,6月1号前付清全年租金,下余9年以此类推。3、双方租赁为10年,第9年张彦鹏和王义连提前与樊平均等三人商议,2015年以后有关问题如双方有变动,在2015年6月1号前把厂地回(恢)复为耕地。十年内双方不能违约。双方签名:樊平均刘昌军刘永龙王义连张彦鹏2005年3月18号”。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各自使用的地皮宽度范围兴办纸箱厂。履约期间,被告王义连因故将其所建厂房转让给案外人王立会,该王于2011年6月又将之转让给被告张彦鹏,该张自此实际承租诉争合同中全部土地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给付租赁费。2015年合同到期,因双方就续租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及两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恢复耕种,并赔偿复耕前占用土地的损失33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及两第三人所出租土地由东向西依次为第三人樊日发耕地,地宽25.62米;原告耕地,地宽14.35米;第三人刘撑娃(亦代表其胞兄弟永永、永耀)耕地,地宽27.98米。第三人樊日发耕地以东系与邻村分界,所出租土地南北两边为道路。被告张彦鹏所租用土地居东,占第三人樊日发全部土地及原告部分土地。被告王义连所租用土地居西,占第三人刘撑娃全部土地及原告部分土地。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两第三人及被告张彦鹏经协商,将租赁费标准调整为每亩每年105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樊日发、刘撑娃分别就各自土地的续租事宜与被告张彦鹏达成协议,该二人表示不再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本院遂通知该二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王义连所租用其的土地部分因故已转由被告张彦鹏承租使用,且租金涨至每亩每年105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王义连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彦鹏将协议中租赁其的土地部分恢复耕种,并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土地占用损失665元。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被告王义连中途退出租赁,该王所承租的土地部分最终转由被告张彦鹏实际承租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与第三人及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履约中,被告王义连因故退出租赁,其所承租的土地部分最终转由被告张彦鹏使用,该张亦作为实际承租人就租赁的全部土地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因续租事宜协商未果成讼,期间,两第三人分别就其各自土地部分与被告张彦鹏达成新的协议。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各自土地界址明确,合同中彼此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故两第三人与被告张彦鹏间新的合意,属其意思自治,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案不予溯及。基于如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义连的起诉,于法不悖,亦应予准许。现原告与被告张彦鹏就合同期满后原告土地部分的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张彦鹏依法、依约应将所承租的该部分土地恢复耕种条件并交付原告。因其无正当理由未依约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交付租赁物及因迟延交付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彦鹏将诉争协议中租赁原告的土地部分恢复耕种,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土地占用损失665元的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承租原告刘昌军耕地上的附着物清除,恢复耕种条件并交付原告刘昌军。二、被告张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昌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土地占用费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