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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678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包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偏激,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侮辱和殴打,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包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海岱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进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甲,现随被告包某某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意见分歧和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由于原告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助互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