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毅”),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购毒者陈某乙要求购买15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其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大坪路中原新都小区门口卖给陈某乙,得款人民币150元,随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乙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人民币150元。经称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79克、0.67克、0.88克、0.42克、0.41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赖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