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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生,系被告人之表舅。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晨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千米500米处,未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左侧将行人黄桂荣撞倒,被告人张下车观察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桂荣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桂荣不负事故责任。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谢证言,被告人张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农用运输车,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驾车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宋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