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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务农。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嫖娼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11年10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及丁某某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安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被告人刘某某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6人。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线索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将丁某某抓获,民警在其右侧裤兜内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检测鉴定,该包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5克。2015年9月25日左右,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叫“凯子”的男子,从该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后民警通过查看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凯子”已经将冰毒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快递号为210910317121。2015年10月2日民警联系百世汇通快递负责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16号并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配货站将该快递件查获。该快递内有一绿色日照绿茶茶叶盒,该茶叶盒内装有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经青岛市刑警支队检验鉴定,该包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2克。综上,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2.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2、丁某某有立功表现;3、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的10.2克部分应当是未遂;4、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村东侧一简易板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广场X号楼1单元XXXX室容留丁某某、安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被告人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6人。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线索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将丁某某抓获,民警在其右侧裤兜内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检测鉴定,该包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5克。2015年9月25日左右,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叫“凯子”的男子,从该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后民警通过查看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凯子”已经将冰毒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快递号为210910317121。2015年10月2日民警联系百世汇通快递负责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16号并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配货站将该快递件查获。该快递内有一绿色日照绿茶茶叶盒,该茶叶盒内装有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经青岛市刑警支队检验鉴定,该包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2克。综上,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2.7克。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供述了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丁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丁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对于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丁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其所提的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2.5克,后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的10.2克部分应当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2克冰毒已交付快递邮寄,虽然形式上毒品是掌握在第三人手上,但是如何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的还在丁某某手里,快递公司实际上只是丁某某持有毒品的一种媒介,丁某某拥有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玻璃烧锅、吸壶,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