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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兴与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丰镇茂林村茂林屯。法定代表人:黄学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姜兴与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决,姜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兴,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9日,原告姜兴诉称:我于2005年在本屯陶永久手中买了一处鱼塘,当时作买卖协议时村党支部书记曾宪金、会计李志财、长乐屯屯长吕炳跃都在场,都同意我和陶永久的鱼塘交易。开始我鱼塘养鱼、养鸭,2012年又养蚯蚓。2014年夏秋时节(详细的时间我不知道)茂林村村委会将我买的鱼塘发包给他人,发包时没征求我是否继续发包,也没通知我什么时间发包,更没通知我将鱼塘浮产物在多长时间内取走,就允许后来承包者茂林大养鸡联合场将我鱼塘周围所有浮产物用铲车全部推平,我在2014年10月末秋收时,才发现我的鱼塘浮产物被推,当时我找到村领导潘永全询问鱼塘一事后,村里经研究才将我买鱼塘的本钱8800元和利息1200元给我,而浮产物的损失一点也没给我。故此我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替我主持公道,讨回我鱼塘的损失。被告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茂林村长乐屯校田地有一处天然水塘,周边有稻田地,2005年被原告私自使用养鸭,并没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没交承包费。原告养鸭失败后,在靠河边的有一处散落简易破碎的鸭架,已经多年无人经营。2014年9月中旬,养殖专业户刘宇找到村委会,想在此养羊,经村屯研究决定公开招标,底价2万元。2014年10月28日,在吕炳跃家开会,刘孝成等村民代表参加,代表一致同意都签了字,有会议记录。然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公示五天,在屯内卖店,电线杆等处张贴,2014年11月4日刘宇中标,当天交20000元,后来原告提出自己有投入,想要补偿,考虑他家困难,合计给予适当补偿10000元。后刘宇将该处推平用于经营。事隔二年后原告又找村委会,要再给点补偿,当时已给付10000元,原告领钱时没提出异议。村委会认为:1、水塘是集体的,原告没有交钱,与村委会无合同,这是无理要求;2、浮产物补偿1万元是原告签的字,领钱时没提出异议,视为同意;3、原告在无经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所谓的个人投入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建议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塘属于茂林村长乐屯所有的自然资源,原告与被告西丰镇茂林村村委会之间并没有就本案系争的水塘签订承包合同,在2014年经茂林村长乐屯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该处水塘对外公开发包时,均是以茂林村长乐屯为权利义务主体,被告西丰镇茂林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经查在茂林村长乐屯将争议水塘对外发包后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已经接受。本案被告西丰镇茂林村村委会不是直接侵权人。综上,原告以西丰镇茂林村村委会做为被告提出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姜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在2005年从案外人陶永久处购买本案争议水塘,时任村领导同意我购买水塘。在2014年水塘被推平,但被上诉人未对我水塘内浮产物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审对上述事实等未予认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费用擅自饲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刘晓宇签订租地合同,将本案争议水塘所处的土地出租给刘晓宇使用。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自认其与案外人刘晓宇签订租地合同,将本案争议水塘所处的土地出租给刘晓宇使用。原审认定茂林村长乐屯在2014年发包本案争议水塘,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姜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妥当?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否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