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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2008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4月2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菜场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苏某“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合格证、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