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7702.5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770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88号“戴尔电脑”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虞某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0号“思羽家常菜”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史某的人民币400余元。3、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溧阳市溧城镇花园路昆仑小学斜对面“颜如玉生活馆”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6502.5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7002.5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史某、黄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虞某、史某、黄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虞朵香人民币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