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海正花与马宗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正花,马宗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海正花,女,回族,生于1979年12月29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宗国,男,回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海正花诉被告马宗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正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子马银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矛盾不止。2000年初,原、被告带子女去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8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无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打工生活,后原告回到新疆租住的地方,已经找不到被告和孩子,至今十五年没有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长子马银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婚姻状况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去新疆打工,至今约十五年再未见被告,且被告也不在本院辖区居住,《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且原告所诉的被告多年不在本院辖区内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正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退回给原告海正花;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海正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李太明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