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家乐与被告李华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乐,李华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71号原告蔡家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华节,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蔡家乐与被告李华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53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华节未作答辩。原告蔡家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华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家乐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华节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内容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300元的事实,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华节因需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蔡家乐借款15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李华节尚未偿还原告蔡家乐该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家乐与被告李华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蔡家乐主张被告李华节应偿还借款153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华节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蔡家乐要求被告李华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蔡家乐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李华节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蔡家乐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李华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家乐借款15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李华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