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小伟与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伟,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013号原告宋小伟,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小伟诉被告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伟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原告工资15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批给付6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光磊公司雇佣原告宋小伟从事焊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光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宋小伟2014年工资1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6000元,尚欠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小伟提供劳务后,被告光磊公司为其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光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小伟劳务报酬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通辽市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