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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冉丽与熊成美,刘西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熊某某,刘某某,冉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056号原告冉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某乙,男,汉族。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第三人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2005年5月31日,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登记结婚,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系再婚。被继承人冉某丙再婚前生育一女即原告,被告熊某某再婚前生育一子刘某某。被继承人冉某丙与前妻蔡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4组175号修建住房二层(建筑面积为94.50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0平方米)。2015年4月5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因病去世。由于双方对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一套即杏花星城房屋,确认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依法应享有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冉某丙遗留存款。被告熊某某、刘某某辩称,1.2005年5月31日,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登记结婚,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系再婚,被继承人冉某丙再婚前生育一女即原告,被告熊某某再婚前生育一子刘某某属实。2.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属实,但不明确,被继承人冉某丙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0平方米)属实,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即被继承人冉某丙、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共有。3.被继承人冉某丙与被告熊某某婚后没有存款,但还欠债务62248.50元。第三人冉某乙辩称,第三人系被继承人冉某丙的父亲。第三人没有承诺其继承遗产赠与原告,第三人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蔡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登记离婚,蔡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冉某甲。2005年5月31日,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登记结婚,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再婚前生育一子即被告刘某某(1992年2月5日出生),被告熊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再婚后,被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一起共同生活至被继承人冉某丙因病去世时止。第三人冉某乙系被继承人冉某丙的父亲。被继承人冉某丙与前妻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建筑面积为94.50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0平方米)。2015年4月5日,被继承人冉某丙因病去世。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为了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修建住房二层是被继承人冉某丙遗产提供了蔡某某与被继承人冉某丙登记离婚时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家庭财产载明:房屋按分家时协议,冉某丙居住东边的原灶屋和猪圈的两一楼一底四间房屋,蔡某某居住西边的的专瓦屋顶的两间一楼一底四间加楼梯间。)、2011年11月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万集用房地证2011长岭字第06860号(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权利人为冉某丙,坐落长岭镇龙立村4组175号,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4.50平方米。)同时为证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4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我龙立村村民熊某某与冉某丙于2005年结婚后,刘某某一直与熊某某、冉某丙一起共同生活,直到冉某丙去世。刘某某系熊某某的儿子,冉某丙在龙立村新农村购买房屋后,刘某某一直与熊某某、冉某丙一直居住生活在龙立村新农村购买的房屋中直至现在,同时刘某某从16岁左右就开始一直在外打工直到现在。情况属实。)、五张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冉某丙)。在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熊某某提供银行存款详细记录,被告熊某某提供银行私客户对账单,但对账单载明无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事实,原告冉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委托代建认购合同、住房名册及长岭镇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调查公示表、照片及离婚证等,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产权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委托代建认购合同、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等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冉某丙与前妻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应属被继承人冉某丙与前妻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某应享有50%的份额,余下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冉某丙的遗产,原告冉某甲、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冉某丙应享有50%的份额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是被继承人冉某丙与被告熊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被继承人冉某丙与被告熊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应享有50%的份额,余下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冉某丙的遗产,原告冉某甲及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冉某丙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冉某丙遗留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银行私客户对账单载明无存款记录,故而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提出诉争房屋即杏花星城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因二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委托代建认购合同、住房名册及收据载明权利人均为被继承人冉某丙,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提出所欠的债务,因二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债权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房屋,被继承人冉某丙应享有50%的份额遗产,原告冉某甲、被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各继承房屋12.5%的份额。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龙立村居民房屋,原告冉某甲、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各继承房屋12.5%的份额,被告熊某某继承房屋62.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冉某甲、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冉某乙各承担144元,原告被告熊某某承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学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