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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作云、王德军与尹永祥、李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43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作云,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军,男,汉族。系原告陈作云之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永祥,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朝阳,女,汉族。系上列被告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和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作云、王德军诉被告尹永祥、李朝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友,被告李朝阳、尹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仓,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和龙、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云、王德军诉称:2016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尹永祥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二原告亲属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30450元(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四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尹永祥、李朝阳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们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李朝阳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和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们的车辆亦有损失,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告在所继承受害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车损、评估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315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受害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二原告所提供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不规范,应当按照农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计赔。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尹永祥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葛岸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岸线路段,与对行的受害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1.7/100ml)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受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尹永祥和受害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8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二组75号居民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于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4月8日注销户口。”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2日,经被告尹永祥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永祥、李朝阳所有的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评估为3340元,被告尹永祥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尹永祥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尹永祥、李朝阳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李朝阳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系受害人王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提供的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沂阳都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载明:“原告陈作云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妻,原告王德军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在沂阳都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尹永祥和受害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期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二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合理支出数额,1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受害人王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生前系沂阳都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其收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酌情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伤残赔偿经的平均值计赔。受害人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陈作云、王德军亲属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2270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二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机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此次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王某某和另案中杨桂兰、张桂春亲属陈某某死亡,其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案外人杨桂兰、张桂春亲属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14.5元,约占46%),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59100元);二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38287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1435元(382870元50%)。反诉原告尹永祥、李朝阳的车损334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540元。受害人王某某未为事故车辆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反诉被告陈作云、王德军应在所继承受害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反诉原告尹永祥、李朝阳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尹永祥、李朝阳在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540元,应由反诉被告陈作云、王德军应在所继承受害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王某某的事故责任赔偿770元(1540元50%)。反诉原告尹永祥、李朝阳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作云、王德军亲属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22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1435元;二、反诉原告尹永祥、李朝阳的车损等经济损失3540元,由原告陈作云、王德军赔偿2770元;三、驳回原告陈作云、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尹永祥、李朝阳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作云、王德军共同负担400元,由被告尹永祥、李朝阳共同负担26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陈作云、王德军共同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尹永祥、李朝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