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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施咏梅与马振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咏梅,马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9号申请执行人施咏梅。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振青。施咏梅与马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马振青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施咏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直接支付施咏梅诉讼费1110元。因马振青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施咏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3111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1188.75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已履行),2016年5月底前支付4000元,余款从2016年6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元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欠款。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