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77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77号原告汪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紫阳县城关镇某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李久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肖某某挂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揽了紫阳县某某院加层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5,185元,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5,1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0,185元”。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经过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砂石料款为50,185元。被告肖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都是事实,但被告承包的紫阳县某某院加层工程总体上是亏损的,也不只是欠原告的钱,被告向紫阳县某某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也载明了这些情况,所以希望原告能按该委托书上的来办理,下欠的部分被告再想办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紫阳县某某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紫阳县某某院加层工程,被告肖某某为该工程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共计65,185元,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紫阳县某某院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185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阳县某某院加层工程提供砂石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行使权利,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紫阳县某某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确认了被告肖某某的结算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某某从事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货款50,185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德强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