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柳兴元与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元,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926号原告柳兴元。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润杨村。法定代表人端木礼明。原告柳兴元诉被告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兴元及委托代理人吴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兴元诉称:向王鸽公司出售玉米,王鸽公司至今欠101742元。请求判令王鸽公司支付价款10174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7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王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柳兴元向王鸽公司出售玉米。2012年11月2日,王鸽公司向柳兴元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柳兴元玉米款395526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之后,王鸽公司支付293784元,尚欠柳兴元101742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柳兴元与王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经核对账目后,双方约定的利息本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月息10%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兴元支付价款1017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柳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4元,由王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柳兴元预交,王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柳兴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