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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夏柏潮,徐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04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代表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洁丽,该行职员。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桥镇。法定代表人:高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柏潮。被告:徐丽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柏公司)、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公司)、夏柏潮、徐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恒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42,092.26元,合计5,142,092.2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恒景公司、夏柏潮、徐丽华对被告恒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越王公司对被告恒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判令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恒景公司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钱夏公路以西、越王集团以北的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5第26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5,0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及被告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柏公司、恒景公司、夏柏潮、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越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越王公司自愿在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恒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越王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夏柏潮、徐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夏柏潮、徐丽华自愿在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2,42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恒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夏柏潮、徐丽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恒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恒景公司自愿在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2,42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恒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恒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6月4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恒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被告恒景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钱夏公路以西、越王集团以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绍兴县国用(2010)第8-61号】在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恒柏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被告恒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恒景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5)第2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恒柏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1%;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柏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然借款发放后,被告恒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恒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142,092.26元,本息合计5,142,092.26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夏柏潮、徐丽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越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恒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恒柏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柏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景公司、越王公司、夏柏潮、徐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恒柏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景公司、越王公司、夏柏潮、徐丽华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钱夏公路以西、越王集团以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绍兴县国用(2010)第8-61号】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柏公司、恒景公司、夏柏潮、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142092.2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夏柏潮、徐丽华共同对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5)第2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5,0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7,795元,依法减半收取23,8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898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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