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傅宏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334号原告傅宏培,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鹏飞,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施玲玲(系被告妻子),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宏培诉被告严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宏培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鹏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宏培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鹏飞驾驶牌号为临沪KU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蟠龙公路镇中路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严鹏飞与原告傅宏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处有轻压痛,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09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1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严鹏飞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4、修车费发票及清单;6、交通费发票;7、代理费发票。被告严鹏飞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由法院核实;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15元及本被告的车辆损失费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鹏飞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维修发票、收费结算表;2、垫付医药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临沪KU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沪KU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单据、无医嘱外购药、统筹支付部分及附加支付部分,鉴定后的医药费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日;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日;误工费认可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辅助器具费由法院确认;电瓶车修理费认可定损200元;临沪KUXX**小型轿车定损9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20许,被告严鹏飞驾驶牌号为临沪KU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蟠龙公路镇中路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严鹏飞与原告傅宏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处有轻压痛,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被告严鹏飞驾驶的临沪KU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严鹏飞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15元及其本人的车辆修理费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傅宏培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93.15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6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辅助器具,其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鉴定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其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严鹏飞与原告傅宏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临沪KU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宏培医疗费人民币2093.1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6633.15元;二、被告严鹏飞赔偿原告傅宏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540元、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扣除被告严鹏飞已垫付的人民币385.15元,被告严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偿原告傅宏培人民币1654.85元;三、原告傅宏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严鹏飞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40元中的40%,即人民币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傅宏培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严鹏飞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