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湟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N96**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昆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梁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正在从南凉路向昆仑西路由南向东右转弯的青A9H7**尼桑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侧面刮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说明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