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与王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王长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154号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祥和大厦7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王长云,男,汉族。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德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平、被告王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江泓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工兰景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交纳。高层、小高层住宅0.78/(月*m2)(为了支持政府城市规划,原告口头承诺:2011年所有入住高层、小高层回迁户三年即36个月的物业费减半缴纳),业主入住时按协议向物管企业缴纳第一年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第二年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必须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前一次性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长云(回迁户)于2011年8月27日入住东台市红兰景苑小区A幢B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40.75m2。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物业服务费3952.26元,违约金563.53元。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收费均遭拒付,又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和《物业服务费催缴函》,敦促被告缴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且于2014年2月8日被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为“2013年度物业服务先进单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云给付物业服务费3952.26元(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合计48个月)和违约金563.53元(分别从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合计451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云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装修房屋,外墙装修不锈钢晾衣架完毕之后,原告盛德物业公司以小区规划为由要求必须拆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2029.80元,但其他业主也将不锈钢晾衣架装在外面,原告并未干预。二、因被告晾衣不方便,造成衣服破损,以及为本案应诉用去交通费,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962.60元,与被告所欠物业费相抵销,原告实应倒找被告6827.76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盛德物业公司(乙方)与中江泓盛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通过招投标甲方将东台市红兰景苑小区及中江花苑住宅部分委托给乙方推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自甲方确定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到期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可延续该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小高层住宅,0.78元/(月*m2),多层住宅:0.68元/(月*m2),业主入住时按协议向物管企业缴纳第一年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第二年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必须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前一次性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物业服务费的0.5‰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2011年8月27日,盛德物业公司(甲方)与陆秀云(乙方,被告王长云从陆秀云处购得涉案房屋,并享受回迁户待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按以下对应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1)高层(小高层)住宅(含车库、跃层)0.78元/(月*m2);……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5‰/天交纳违约金;……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20日,“东台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并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长云邮寄送达《催交物业费的通知》,敦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缴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52.40元。另查明,被告王长云所有的位于东台市红兰景苑小区A幢B室的住宅房(含5幢027号车库)建筑面积为140.75m2,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王长云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0.78元/(月*m2)*140.75m2*12月*(2/2+2)年=3952.26元。庭审中,被告王长云提供装修保证金发票1份,证明其曾向原告缴纳装潢押金1000元,原告表示可以将该款在物业服务费中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德物业公司表示放弃对违约金563.53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德物业公司提供的东台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催交物业费的通知》、快递邮寄凭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表、(2015)第07200003号《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王长云提供的装修保证金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盛德物业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德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长云之妻陆秀云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王长云作为东台市红兰景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952.2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已向被告王长云邮寄送达了《催交物业费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0.78元/(月*m2)*140.75m2*12月*3年=3952.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违约金563.53元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被告王长云提出的原告应当赔偿其不锈钢晾衣架、衣服破损等损失的问题,其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其应诉本案交通费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952.26元(已扣减王长云缴纳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