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飞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花山区宏余钢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飞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宏余钢管租赁站,安徽宏余架业有限公司,潘仁宏,潘超江,陈守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1252号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荣宗霞,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宏余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栋***号。负责人:潘仁宏被告:安徽宏余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珍珠西园1-110。法定代表人:潘仁宏,总经理。被告:潘仁宏,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二村平房**栋**号。被告:潘超江,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西埠居委会丰乐南街**号。被告:陈守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菱湖村委会郭王自然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宏余钢管租赁站、安徽宏余架业有限公司、潘仁宏、潘超江、陈守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鞍山市飞翔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