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贵康与被告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康,周勇,罗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819号原告:唐贵康,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国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贵康诉被告周勇、罗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贵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罗国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贵康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55分,我无证驾驶无牌两���普通摩托车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天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环长江景观大道(小地名:二啷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我被甩出滚入到左侧车道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天原方向行驶的由周勇驾驶,罗国海所有的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下拖行,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宜宾市交警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勇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612.23元,为节约费用,住院21天后于2015年8月2日办理出院并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3天后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3464.8元,医疗费共计135077.03元(原告支付103077.03元、车方支付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我为七级、九级、九级伤残,2年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2600元、需住院25天。我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交通事故期间,川Q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节约诉讼费用,我暂起诉10000元的损失,如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则我按上述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则我按重新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05.64元﹛含1、医疗费135260.03元、2、后续医疗费12600元、3、误工费12720元[(187天+25天)×60元/天)]、4、护理费8582.31元[(21天+53天+25天)×86.6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1天+53天+2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24381元/年×20年×0.36)、7、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30000元×0.36)、8、部分护理依赖费17086.6元(86.69元/天×365天×1.5年×0.36)、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376352.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30%即76905.64元[(376352.14元-120000元)×30%],合计196906.64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车方支付的22000元,保险公司最后还应赔付原告164905.64元﹜。被告周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罗国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川QXXX**的车主,周勇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时间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后该两项结论已改变,对改变的两项结论鉴定费1300元我方不予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扣减8%的非基本医疗,另2015年10月8日发票是复印费30元,不是依赖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后续医疗费12600元偏高,请法院酌情扣减;误工费认可88天,按50元/天计算共4400元;护理费实际住院73天,按60元/天计算为4380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不应多计算25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个附加级只增加2%,按34%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按60元/天×365天×1.5年×34%计算,为11169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本案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120000元按3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55分,原告唐贵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天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环长江景观大道(小地名:二啷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原告被甩出滚入到左侧车道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天原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勇驾驶的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下拖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为:唐贵康无证驾骑无牌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贵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唐贵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5年9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左下肢软组织毁损伤;左小腿皮肤大面积碾挫伤,皮肤、肌肉坏死;骨盆骨折;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全身多发性损伤创面重度污染感染潜伏期;左下肢循环障碍;肺挫伤;轻型脑伤;失血性贫血;阴茎阴囊擦挫裂伤;闭合性头胸腹部损伤?住院长期医嘱:病危,一级护理,禁饮食,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5年8月2日自动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诊断增加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腹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髋臼不全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保持创面敷料干洁,继续治疗全身多发性损伤;骨科专家门诊随访;不适即诊。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612.23元。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宜宾骨科医院入、出院诊断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基本相同,其住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53天后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18月来院复查,不明事项及不适及时门诊询问;出院后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逐渐扶拐下地,3月内禁止完全弃拐负重,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完全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防止再次外伤及过早过度负重等。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3464.8元。以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35077.0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国海垫付22000元、原告自付103077.03元。另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15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唐贵康需住院取除内固定器,其4枚钢板、2枚螺钉取除约需人民币12600元;取除钢板住院25天。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唐贵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肌瘫(肌力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全身瘢痕达体表面积16.6平方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2.唐贵康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时限2年。3、唐贵康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600元。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唐贵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贵康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损伤致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体表大面积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贵康本家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8个月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另查明,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罗国海所有,被告周勇系罗国海聘请的驾驶员,事��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罗国海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贵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唐贵康随父母离开户籍地到城镇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起与其父亲在城镇从事废旧回收工作,2015年3月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在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8%的自费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宜宾第二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933、924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损失计算书,收条,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开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治能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三经营部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租房协议、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贵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贵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依法认定原告唐贵康与被告周勇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因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车主罗国海承担。因事发前被告罗国海就其所有的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国海赔偿原告。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罗国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被告罗国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贵康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小就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唐贵康也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5260.03元,其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35077.03元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153元,共计13523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复印费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8%的自费用药,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24411.63元(135230.03元×9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720元[(187天+25天)×60元/天)]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对按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予以认可,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为186天,经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1160元(186天×6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582.31元[(21天+53天+25天)×86.69元/天]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可80元/天,经计算为7920元[(21天+53天+25天)×8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24381元/年×20年×0.36)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应为165790.8元(24381元/年×20年×0.34),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30000元×0.36)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原告请求部分护理依赖费17086.6元(86.69元/天×365天×1.5年×0.36)较高,本院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经计算应为14892元(80/天×365天×1.5年×0.34),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因其中主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否定,故相应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依赖期限虽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有所改变,但护理依赖程度仍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及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唐贵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11.63元(已扣除8%的自费用药)、后续医疗费12600元、误工费1116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护理依赖费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65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034.43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贵康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其余损失230034.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0%,即69010.3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国海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扣除其认可的8%自费用药后为20240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罗国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贵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34.43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唐贵康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贵康上述其余损失230034.43元中的30%,即69010.33元,扣除罗国海垫付的医疗费2024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唐贵康48770.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国海垫付的医疗费2024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为1799元,由被告罗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