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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须成与陈克伟、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成,陈克伟,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2090号原告刘须成。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伟。被告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泗阳县史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克伟,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须成诉被告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陈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和被告陈克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泗阳县史集街道办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传达室、库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标的,但未再给付原告租金。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厂房予以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的租金1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陈克伟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应为泗阳县振北面粉厂。2、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涉案租赁标的系建造在八家村民承包地上,根据原告与八家村民的约定,2014年后涉案租赁标的权属转移给八家村民所有,故2014年8月1日后的租金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八家村民。2015年,被告与八家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年租金827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克伟再次与八家村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厂房进行改造,新厂房由被告出资建设,新建设厂房部分归被告所有,部分归八家村民所有,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须成(乙方)与史集村徐庄组8村民(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众史路西旁3.76亩地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止,每亩地年租金700元,每年一结算,于每年的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自2009年1月6日后,原告未再实际向8村民给付土地租金。2008年7月28日,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刘须成(甲方)与被告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陈克伟(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南首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传达室场地等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乙方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租金700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租金已结清。2016年4月2日,被告陈克伟对上述涉案租赁标的进行了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申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陈述合同相对方为泗阳县振北面粉厂而非原告刘须成个人。虽本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8日厂房租赁合同只有原告刘须成及被告陈克伟个人签字,未加盖两单位公章,但原告自述泗阳县振北面粉厂为其个人投资,而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为被告陈克伟个人投资,故由两单位实际投资人代为签订协议并不违背常理。另外,厂房租赁合同甲乙双方载明了两单位名称,且租赁标的内容表述为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厂房等,故对被告辩称合同双方为泗阳县振北面粉厂与泗阳县翔宇包装材料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原告刘须成陈述泗阳县振北面粉厂为独立法人,且尚未注销,故原告刘须成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须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已减半收取6550元,退还原告刘须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