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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孟凡金与马广平、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金,马广平,王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490号原告:孟凡金,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慧杰,农民。被告:马广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良(又名王民山),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凡金被告马广平、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平、王玉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金诉称:被告马广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马广平给原告出具借据,王民山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便将现金10万元给付马广平。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广平辩称:借款10万元现金属实,但原告按月息3分预扣利息3000元,王民山担保属实。借款期限和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了,借款后没有偿还过资金被告王玉良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借款97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担保属实。借款后马广平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将6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马广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证据3.范县龙王庄镇孟楼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民山与被告王玉良是同一人。被告马广平、王玉良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身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据一份,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广平借款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与王玉良的陈述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广平向原告孟凡金借款10万元,被告王玉良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孟凡金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广平,担保人王民山,2014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广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预扣了利息、被告偿还过资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马广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玉良提供担保,但借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其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王玉良应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马广平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平偿还原告孟凡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凡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广平和王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