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伯川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伯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615号罪犯张伯川,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伯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张伯川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伯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伯川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伯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潘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