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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迪、尹培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尹培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培培,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迪、尹培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迪、尹培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8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已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四家完成了验收工作,由于施工方的不配合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因此施工方是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根据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其符合该免责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8日业主均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迪、尹培培与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2甲-2号1-4-4号建筑面积40.06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28350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了入住,该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双方针对延期办证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14年8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完成资料的备案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计402天,违约金283505元×0.00002×402天=2279.3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7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279.3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未能按期办理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迪、尹培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279.38元;驳回原告吴迪、尹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未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上诉人向大连金广集团发出了律师函。但大连金广集团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验收工作推迟,此为不可归责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未到庭,电话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