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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1贪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高峰,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系被告人田某1之兄。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洛南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田某1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金博、田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田某1在国家实施的“家电下乡”惠农政策活动的垫付阶段,利用受委托从事审核农户资料及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黄某户籍号码、假借黄某、陈某1、陈某2等38户的户籍信息,制作虚假销售资料,用于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共骗取财政资金35131.72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田某1在“家电下乡”直补阶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农户户口本及一折通,虚构销售信息,骗取财政补贴资金共计273笔114623.85元。综上,被告人田某1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的职务之便共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49755.57元予以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任职文件、家电下乡政策文件、洛南县城关镇财政所资金补贴表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1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审核农户资料及家电下乡先行垫付和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政资金共计149755.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贪污的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所得,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其也没有利用吴某的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辩护人金博认为,1、被告人田某1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收取了应得的电脑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2、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1犯贪污罪,也不能成立;3、原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1犯诈骗罪,不能成立;4、在家电下乡的垫付阶段39户农户的证言不能自圆其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131.52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1的法律意识淡薄,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但其认为被告人田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综上,被告人田某1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认为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田高峰认为:被告人田某1没有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是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套取了国家资金,被告人田某1也是被他人利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系“洛南县兄弟科技”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预包装食品、烟零售。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洛南县共有90家电下乡经销商按照规定在洛南县商务局备案登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为第90号备案登记的经销商,授权编号为陕-Z071**,具备经销资格,成为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网点。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为防止骗补等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发生,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式进行调整,将原来销售网点垫付补贴资金改为由农户个人持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发票、户口本、一折通及产品标识卡到财政部门办理。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1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13713.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田某1与XX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相互勾结,利用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的职务便利,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2125.44元的事实2012年7、8月份,洛南县XX财政所干部张某2(另案处理)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选中一台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4999元。张某2咨询政策后,得知利用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购买电脑比较便宜,被告人田某1与张某2商议由张某2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并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张某2支付2000元货款即将电脑拿走。后张某2联系南某1、张某3让给其找些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南某1就将南某2、南某3、代某1、陶某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张某2,张某3亦将张某4、张某5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张某2。被告人田某1将张某2借来的上述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信息资料在电脑录入后,虚构相关销售资料并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张某2将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直接打入其工资账户和借用农户的一折通上。随后,张某2又到被告人田某1的“洛南县兄弟科技”未支付电脑货款即拿走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价值4999元。被告人田某1与张某2又商议采取同样方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后张某2通过余某1借到闻某1、朱某1、王某1、闻某2、朱某2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将张某2借来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信息资料在电脑录入后,虚构相关销售资料并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后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综上,被告人田某1和张某2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二人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0941.56元,后张某2利用套取的钱付清其拖欠的电脑货款。2012年6月份的一天,洛南县XX财政所干部马某1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选中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余元。马某1提出手头钱不够,遂与被告人田某1商议由马某1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马某1未支付电脑款即将电脑拿走。后马某1拿其妻刘某1及张某6、郑某、何某2、周某、王某2、范某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并持田某1提供的相关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538.88元,后马某1利用套取的钱付清其拖欠的电脑货款。2012年6月,洛南县XX财政所干部何某1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买电脑,被告人田某1向何某1推荐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900元。二人商议由何某1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何某1未支付电脑款即将电脑拿走。后何某1将借到何某3、李某1、何某4、李某2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被告人田某1,被告人田某1完善相关资料后,何某1持被告人田某1提供的相关销售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095元,后何某1用套取的钱补够货款后付清其拖欠的电脑货款。2012年8月份,洛南县XX财政所干部田某2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购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5000元。二人商议由田某2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田某2支付2000元左右价款后即将电脑拿走。后田某2将借到贾某、侯某的一折通交给田某1,并对被告人田某1说其找不下农业户籍户口簿,被告人田某1给田某2了几个农业户口簿复印件,并虚构相关资料后,田某2持被告人田某1提供的相关销售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550元,后田某2用套取的钱付清其拖欠的电脑货款。(二)被告人田某1与田某3、彭某、张某7、张某8相互勾结,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61588.41元的事实2012年7、8月份,洛南县三要镇干部田某3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看中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二人商议由田某3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田某3支付2000元左右价款后即将该电脑拿走。后田某3找到田某4,让其帮忙找一些农业户籍户口簿,田某4给田某3提供了田某5、田某6的农业户籍户口簿。田某3持被告人田某1提供的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后,将套取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081元直接打入田某3工资折。后田某3用套取的钱付清其拖欠的货款。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1在洛南县XX镇云蒙饭店请彭某等几人就餐期间,彭某得知被告人田某1是卖电脑的,其也想买一台电脑,就和被告人田某1商议共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电脑货款。后彭某即通过韩某1借了些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后将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被告人田某1,由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资料并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后送至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830.94元。但截止案发前,彭某实际未从被告人田某1处购买电脑。2012年,张某7(已判刑)多次从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购买电脑。二人商议由张某7借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被告人田某1虚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从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后张某7借用洛南县XX镇槐树坪村张某8、张某9、张某10及邓某、赵某1、张某11、赵某2和殷某1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又通过赵某1借了洛南县XX镇孤山村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赵某9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并持被告人田某1提供的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476.35元,大部分用于支付张某7拖欠的货款。2012年,张某8到被告人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买电脑,为了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张某8借了洛南县XX镇殷某2、殷某3、刘某2、殷某4、李某3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并持被告人田某1虚构的家电下乡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二人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5200.12元,后张某8用套取的钱付清其拖欠的货款。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郝纪龙、金博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田某1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被告人田某1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田某1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3、洛南县农牧局洛农牧发(1995)106号文件及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干法[2013]442文件证明,被告人田某1的身份及工作单位。4、“洛南县兄弟科技”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田某1系“洛南县兄弟科技”的业主及“洛南县兄弟科技”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等。5、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书、协议书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起授权“洛南县兄弟科技”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洛南辖区联想产品的家电下乡销售事宜。6、商洛市财政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财办建[2012]3号文件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通知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家电下乡资金兑付方式,将原来销售网点垫付资金改为由农户个人持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发票、农业户籍户口簿、身份证及产品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洛南县人民检察院(2015)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同案犯张某2的立案受理情况。8、本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1伙同张某7虚构事实,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476.35元的事实,同案犯张某7已被判刑。9、证人南某1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洛南县XX财政所副所长张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找些农业户籍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其就找了南某2、南某3、代某1、陶某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张某2。10、证人熊某(南某2之妻)、赵某10(代某1之妻)、南某4(陶某之妻)等人证言证明,其村上出纳南某1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及一折通的事实。1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洛南县XX财政所副所长张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找些农业户籍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其就找了张某4(其父亲)、张某5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张某2。12、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2012年后半年,洛南县XX财政所张某2要用其的户口簿和一折通,说要打家电下乡补贴款,后来钱到账了其将钱取出都给了张某2,共1365元。随后,张某2又让其找些农业户籍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其就找了其亲戚闻某1,借了闻某1、朱某1、王某1、闻某2、朱某3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张某2。1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其村上的村支书闻某1曾借过其家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借的时候没有说干啥用。14、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2012年,其老表闻某1曾借过其和儿子朱某3的户口簿和一折通,闻某1借其户口簿和一折通的时候没有说干什么用的事实。15、证人王某3(何某5之女)证言证明,其给母亲何某5打电话,得知其母亲曾于2012年将家里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借给洛南县XX财政所张某2的事实。16、证人郑某、寇某(王某2之妻)、马某2(张某6之妻)证言证明,洛南县XX财政所马某1曾于2012年借过其家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17、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到田某1的“洛南县兄弟科技”买电脑,田某1向其推荐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900元。田某1说有些标识卡,让其找些农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报出来的钱给他就行。后来,其为了贪图小便宜,就通过妻子陈某3借了何某3、李某1的农业户口簿和一折通,自己借了其叔何某4和其姑父李某2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随后其将借来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复印后交给田某1,田某1将相关资料完善后,其持相关销售资料及田某1提供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共报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095元,后其向田某1支付了4900元电脑款的事实。18、证人陈某3(何某1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其听说借些农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买家电可以便宜些,就借了何某3、李某1两家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借好后将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其丈夫何某1的事实。19、证人张某12(何某3之妻)、何某6(李某1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陈某3曾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20、证人田某2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和朋友田某3到“洛南县兄弟科技”买电脑,其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田某3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都是五千元左右,田某1说让其和田某3分别先付2000元,剩余的钱就算了,让她们找几个农民户口簿和一折通,其和田某3分别支付了2000元价款后即将电脑拿走。随后,其借了贾某、侯某的一折通交给田某1,说找不到农业户口簿,田某1说他自己想办法,随后田某1将相关资料完善后,其持田某1提供的相关销售资料及9张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在何某1的电脑上录入补贴信息,给其的折子上打了四笔钱,剩余的6笔补贴款分别打入贾某、侯某的一折通。钱到账后,其到麻坪信用社将套取的4550元家电下乡补贴款取出来后交给了田某1。同时证明,田某3随后持田某1提供的家电下乡销售信息资料和本人的信合存折到财政所找其录入信息,其将田某3拿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录入电脑,审核通过后,其又将田某3的信合存折号码录入系统,钱到账后田某3取出来后和其一起把钱送给田某1,田某3给了田某1大概3000元左右。21、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XX财政所田某2曾向其借过一折通的事实。22、证人田某3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其与田某2一起到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买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其支付2000元价款后即将电脑拿走,田某1说让其找几个农业户口簿和一折通。后其找到洛南县XX镇农兴村四组组长田某4,让其帮忙找一些农业户籍户口簿,田某4给其提供了田某5、田某6的农业户籍户口簿,田某1给其了几张家电下乡标识卡和相关资料,随后其将相关材料和自己的工资折子交给XX财政所的田某2,由田某2将相关信息录入,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后,套取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081元直接打入了其工资折,其随后将3000元交给田某1的事实。23、证人田某4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田某3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借几个农业户籍户口簿。其就找了田某5、田某6的农业户籍户口簿交给田某3。24、证人田某5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田某3通过田某4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的事实。2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田某1在洛南县XX镇云蒙饭店请其几人就餐期间,其得知田某1是卖电脑的,就说想买一台电脑,问田某1怎么弄,田某1就让其找些农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随后,其就通过洛南县XX镇斜岭村计生村长韩某1找了些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又将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田某1,由田某1将相关资料完善后送至XX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的钱到账后,其和韩某1拿着农户的一折通到信用社将套取的补贴款7830.94元取出,随后其把套取的补贴款交给田某1,但截止案发前其并没有从田某1处购买电脑的事实。26、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洛南县XX镇计生办的彭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帮忙找一些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其就找了梁某1、梁某2、赵某11、韩某2、余某2、余某3、蔡某、代某2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彭某。27、证人韩某2、余某2、余某3等人证言证明,其村计生村长韩某1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28、证人邓某、张某8、张某13(张某10之妻)、陨某(张某14之妻)、殷某1、张某11、齐某(赵某2之妻)、赵某1、赵某8、赵某4、赵某12、曹某(赵某7之妻)等人证言证明,2012年后半年,张某7曾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29、证人张某8(又名南某5)证言证明,2012年,其为了开宾馆到朋友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准备买十几台电脑,问田某1怎样能优惠,田某1告诉其找些农业的户口簿和一折通可以享受国家家电下乡政策就可以优惠,随后其找了其亲戚殷某2、殷某3、刘某2、殷某4、李某3五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由于户口簿不够用,田某1说自己想办法,后来其买了13台家电下乡电脑,电脑价款共计38000余元,田某1直接从电脑价款将补贴款减掉,其只给田某1付了二万余元,剩余15200.12元电脑货款是用其和田某1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支付的。30、证人殷某2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8向其借过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31、证人殷某5证言证明,2012年,其女婿张某8借过其家及其父殷某3、其兄殷某4家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事实。3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到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选中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余元,其提出自己手头钱不够,就和田某1商议,由其借用农民的户口簿和一折通,田某1完善相关销售资料、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就可以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享受补贴,其为了占便宜未支付电脑款即将电脑拿走。后其拿其妻刘某1及张某6、郑某、何某2、周某、王某2、范某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并持田某1提供的相关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其和田某1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538.88元,后来其用套取的钱付清拖欠的电脑货款。33、洛南县XX财政所出具的家电下乡补贴款确认表证明,被告人田某1伙同同案犯张某2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30941.56元、马某1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12538.88元、何某1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4095元、田某2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4550元、田某3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3081元、彭某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7830.94元、张某7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35476.35元、张某8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金额为15200.12元及每笔资金的具体明细。34、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7、8月份,其到田某1经营的“洛南县兄弟科技”选了一台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4999元。咨询政策后,其就与田某1商议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套取补贴资金,从而少出点电脑款,随后其支付2000元就将电脑拿走。后其给洛南县XX镇槐树坪村出纳南某1打电话,让南某1给其找些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南某1就将南某2、南某3、代某1、陶某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交给他,洛南县XX镇槐树坪村文书张某3又给其找了张某4、张某5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田某1将其提交的上述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的信息资料在电脑录入后,完善相关销售资料并提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其将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直接打入工资折。后其又到田某1的“洛南县兄弟科技”拿走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价值4999元,其通过余某1就找了闻某1及朱某1、王某1、闻某2、朱某2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采取同样方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与被告人田某1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0941.56元的事实,后其用套取的钱付清拖欠的电脑货款。35、同案犯张某7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其多次从田某1的“洛南县兄弟科技”购买电脑,为了少掏一些电脑款,就和田某1商议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抵作电脑款。后其找了张某8、张某9、张某10及邓某、赵某1、张某11、赵某2和殷某1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又通过赵某1找了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赵某9等人的农业户籍户口簿和一折通,后持田某1提供的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标识卡,经洛南县XX财政所审核,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476.35元的事实,大部分用于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6、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的直补阶段,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田某3、彭某系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家电下乡补贴对象,他们为了少掏电脑款,就寻找了农业户籍户口簿等信息资料,利用其提供的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标识卡,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张某7、张某8虽系农业户口,但亦借用其他农户的信息资料,又通过其提供销售资料及家电下乡标识卡,套取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在国家家电下乡直补阶段,与洛南县XX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相互勾结,利用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侵吞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1在国家家电下乡的直补阶段,与田某3、彭某、张某7、张某8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1所犯的贪污罪和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与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相互勾结,共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2125.44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田某1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131.72元及在家电下乡直补阶段利用吴某的信息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10元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与田某3、彭某、张某7、张某8相互勾结,共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资金61588.41元的定性不妥,应予变更。在被告人田某1与张某2、马某1、何某1、田某2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田某1与田某3、彭某、张某7、张某8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1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1提出的其没有利用吴某信息套取国家资金910元的辩护观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金博提出的被告人田某1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131.72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金博提出的被告人田某1没有贪污的故意,收取的都是应得的货款,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金博提出的即使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被告人田某1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金博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辩护观点,因原审判决已被撤销,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论证;对辩护人田高峰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在对被告人田某1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田某1在贪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故可对其所犯的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诈骗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审 判 员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