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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勇与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勇,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国勇。被执行人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被执行人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明军。被执行人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邵雄。被执行人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龚雄飞。被执行人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奕博。被执行人王建忠。被执行人王峰。被执行人张绍雄。被执行人龙凤娇。被执行人龚雄飞。被执行人罗明军。被执行人王奕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勇与被执行人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英诺威公司对滨江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本案的被执行人有13个,应当向所有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所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只有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情况下,才进行评估拍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而直接下达拍卖裁定书,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故要求撤销(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0-3号执行裁定书”。滨江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英诺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邮寄地址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且该公司未进行过搬迁,法院并不存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形。同时,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已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了相关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的内容,故不存当事人对执行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形。故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杭滨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英诺威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英诺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通知书未送达所有被执行人、剥夺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拍卖前没有通知当事人。”但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王国勇与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合同纠纷一案,滨江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因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王国勇的申请,滨江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字第1470号。另查明,滨江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EMS(单号:875341977CN)向英诺威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邮政部门于同年12月12日到达并安排进行了投递,但投递被退回。2015年6月3日,滨江法院至英诺威公司,向其送达了通知书及(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0-3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国勇与被执行人英诺威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江法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由于某种原因你们未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履行,申请人王国勇向滨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英诺威公司所有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天工业园董水路东房产(房产证号:孝房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孝开国用2007第04**号)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来偿还案款。现滨江法院决定对英诺威公司所有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天工业园董水路东房产(房产证号:孝房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孝开国用2007第04**号)评估、拍卖,…),(2014)杭滨执民字第14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英诺威公司所有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天工业园董水路东房产(房产证呈:孝房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孝开国用2007第04**号)。再查明,滨江法院在执行立案后,即向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在滨江法院听证中,因法院已启动重新评估,英诺威公司表示对本案中评估拍卖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滨江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马丽恩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昌隆机电贸易湖北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忠、王峰、张绍雄、龙凤娇、龚雄飞、罗明军、王奕博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国勇申请强制执行滨江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请求,滨江法院已依法立案,且向所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滨江法院未向所有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英诺威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因其未在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滨江法院对查封财产作出拍卖裁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另因英诺威公司在一审听证中已表示对本案中评估拍卖不提出异议,故英诺威公司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寿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