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桃英与王国平、杨竹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桃英,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20号原告何桃英。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王国平。被告杨竹英,系被告王国平之妻。被告王小阳,系被告王国平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佘海军。原告何桃英与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桃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素珍,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委托代理人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桃英诉称,2016年2月12日早上6时许,原告何桃英在自家承包田栽红薯,被告杨竹英、王小阳等人突然到承包田将原告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之夫王国定与被告王国平达成协议,被告王国平家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后,被告王国平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681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桃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王国平与王国定达成协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情况。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辩称,被告王国平、杨竹英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将其打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原告插红薯的“九升”田是在2011年被告用“烈树丘”田与原告交换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伟华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曾某、李某的证言、照片,拟证明换田的事实。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王小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结合双方的陈述,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被告王国平用“烈树丘”田与原告何桃英“九升”田交换,后原告何桃英反悔,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12日早上6时许,原告何桃英在“九升”田栽红薯,被告杨竹英、王小阳等人到该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小阳等人与原告相互推扭,致使原告何桃英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之夫王国定与被告王国平达成协议,被告王国平家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该协议后未履行。原告何桃英受伤后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5896.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王小阳致伤原告何桃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何桃英要求被告王小阳赔偿的医疗费损失5896.2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有实际开支,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825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桃英损失8256.24元。二、驳回原告何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小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